第二十六章 法是如何影響受其管制的事物的次序的
自然法、神之法即宗教法、教會法、萬民法、一般政治法、特殊政治法、征服法、每個社會的公民法,最後是家庭法,人們需要遵守的法如此之多。宗教爲方便管理,訂立了教規,也就是教會法;如果將民族視爲公民,那麼所謂萬民法,就是世界性的公民法;一般政治法,針對的是構建每個社會、具有智慧的人類;特殊政治法,針對的是所有社會;一個民族試圖、可以或者禁止攻打其他民族是征服法的根基;各個社會爲保護公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不受其他公民滋擾而制定的法律,就是公民法;每個社會都有大量家庭需要接受特別管控,於是有了家庭法。
所以,法律各有其類,人們可以清楚地知道各項需要法律約束的事宜屬於哪一類,不會將管理人類的那些法則弄混,這是人類理性的一大優點。
第二節神的法律和人的法律
有些事應該由人制定的法律負責,千萬不要交給神制定的法律,同樣的,有些事應該交給神制定的法律負責,千萬不能交給人制定的法律。這兩類法律來源不同,針對的對象不同,性質也不一樣。
神的法律和人的法律性質各異,這一原則得到了所有人的認可。不過,還有其他原則在制約這一原則,這一情況需要我們深入研究。
首先,從本質屬性上看,一切偶然事件都應該由人的法律負責,而且當人改變看法時,法律也要發生變化。與之相反,宗教法具有一成不變的特點。人的法律追求的是善,而神的法律追求的是純善。善有很多種,所以對象不唯一,可純善是唯一的,所以亙古不變。法律只要達到好的程度即可,因此可以更改,可宗教體制不一樣,人們素來相信它已經到了最好的程度。
其次,有些國家根本沒有法律,換句話說,那裏的法律只不過是君王出爾反爾的命令。在這些國家,人的法律變幻不定,如果宗教的法律也是如此,那也等於沒有。然而,社會總要有些事物是恆定不變的,宗教可以滿足這一點。
第三,人們的信賴是宗教的力量之源,人們的畏懼是法律的力量之源。宗教和古老相適應,因爲古代的主流觀念在我們的腦海中並不存在,我們無法懷疑那個時候的事,結果,年代越久遠,就越容易博得我們的信賴。與之相反,對於人的法律來說,新是長處,爲了讓人遵紀守法,立法者要顯示出對當下的特別關注。
第三節和自然法相悖的公民法
柏拉圖說:“對於自衛殺人的奴隸,如果被殺者是自由民,應該按照弒殺親人的罪責懲處[1300]。”這條公民法,明顯和大自然賜予人類的自衛權相悖。
亨利八世當政時,宣判罪責的過程甚至不需要當事人對質,這和大自然賜予的自衛權自然是衝突的。證人理當清楚自己指證的那個人是不是被告;被告也應該擁有向證人表明自己並非是他說的那個人的權利;沒有這一過程,如何能宣判罪責?
亨利八世當政時,還有這樣一條法律:女性在結婚前,若不如實向國王彙報自己和男人通姦的事,將會受到嚴懲。大自然給了人們羞恥心,也給了人們捍衛羞恥心的權利,可這條法律罔顧這一權利,要求一個女人彙報這種事,這和讓男人放棄自己的性命有什麼區別,完全沒有道理可言。
亨利二世當權時,有法律規定:如未向官員通報懷孕事宜,那麼如果嬰兒死亡,女子也要受到死亡的懲罰。這條法律自然也不符合大自然賜予人類的自衛權。事實上,完全可以改成:她必須將懷孕的消息告之自己某位近親,讓這個人和她一起保護嬰兒。
這時,她的羞恥心受到如此巨大的侮辱,她恐怕只能三緘其口了。她的學識告訴她,她必須捍衛自己的羞恥心,到了這個時候,生死對她來說,已經不那麼重要了。
英國有一項備受爭議的法律[1301]:七歲的女孩兒可以自己決定嫁給誰。這條法律讓人厭惡的地方有兩個,一個是它忘了心智成熟的情況,一個是它忘了身體成熟的情況。
在羅馬,一段原本得到父親認可的婚姻,在父親感到不滿時,就算女兒不同意,也必須和丈夫分開[1302]。讓第三者插手離婚事宜,無疑違背了人的天性。
符合人類本性的離婚,必須發生在雙方都同意,或者起碼有一方願意的基礎上。雙方都不願意,卻要求他們必須離婚,和牛鬼蛇神有什麼區別。總而言之,除非到了這種時候——對自己的婚姻感到厭煩,發現離婚對雙方都好,否則人是沒有權利選擇離婚的。
第四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勃艮第有位國王名叫貢多巴德,他規定小偷兒的妻子和子女將被貶爲奴隸,除非他們主動揭發檢舉[1303]。這也是一條有悖人類天性的法律,讓妻子揭發丈夫,讓孩子檢舉父親,這如何能行?推行此種規定的法律,無異於爲了懲處某種罪責,鼓勵一種更大的犯罪。
雷塞斯溫德[1304]時期有一條法律規定,如果一個女人做了淫亂之事,她的孩子或者她丈夫的孩子,可以起訴她,家中的僕從也可接受審訊[1305]。這無疑是一項非常糟糕的法律;它的原意是捍衛樸實的風氣,可是淳樸之風的基礎是人的自然本性,而這條法律卻在破壞人性。
在戲劇舞臺上能看到這樣一位年輕的英雄,真讓我們高興。他在發現自己繼母的罪責後,非常氣憤,可是這種氣憤不僅僅是因爲她所犯的罪責,還因爲這種發現;他因爲受到控告、審判和流放而備受羞辱,可是在震驚之外,當他發現自己身上流着費德萊的卑賤之血時,他甚至不敢深想;他丟掉了他珍愛的一切,最溫暖的東西、所有和他心靈相通的東西、一切能挑起他怒火的東西,他讓神來審判自己,事實上,他是無辜的。大自然的聲音讓我們喜悅,在所有聲音中,這是最溫柔的聲音。
第五節什麼時候可以無視自然法,奉行公民法
按照雅典的法律,對於窮困的父親,子女有贍養之責[1306]。不過這條法律對以下三種子女,不具有約束力:第一種是妓女的子女;第二種是在父親的逼迫下賣淫的人[1307];第三種是沒有從父親那裏學到任何謀生技藝的人[1308]。
法律將以上三類子女排除在外,是因爲這三類人的父親——第一類,難以辨別,所以子女固有的義務也很難判定;第二類,敗壞了自己創造的生命,對孩子做了他能做的最惡毒的事,損害了他們的名譽;第三類,將子女陷於窘境,使其無力維持生計。這種父親和子女被法律認定爲一般公民關係,所以在處理他們之間的問題時,只從政治和民事的角度出發。法律相信,對一個好的共和體制而言,好的風氣至關重要。
既然大自然並未告知子女誰是自己的父親,或者貌似要求他們和自己的父親斷絕關係,那我認爲梭倫法如此處理第一類人和第二類人,是非常正確的。可是對於第三類人,我認爲不該如此,畢竟他們的父親僅僅違反了民法。
第六節繼承次序應以政治法和公民法爲指導原則,不應遵循自然法
即使只有一個女兒,也不準立其爲遺產繼承人,這是沃科尼烏斯法的規定。聖奧古斯汀[1309]說,從古至今,最不公平的就是這一法律了。馬庫爾弗有一條法規,將禁止女性成爲父親遺產繼承人的風俗判定爲對神的褻瀆[1310]。查士丁尼認爲只有矇昧的法律纔會只承認男性繼承權,否定女性繼承權[1311]。將自然法視爲子女有權繼承父親遺產的來源,是此種觀念的根基。不過,這並非實情。
自然法認爲養育子女是父親應盡的職責,但並不認爲父親必須將子女設定爲自己的繼承人。只有社會可以對財產的分配、有關財產分配的法律、財產繼承人的遺產等問題做出規定,所以唯一可靠的是政治法和公民法。
政治法和公民法通常將子女設定爲遺產繼承人,確實如此,可是這並不表示只能如此。
按照我們的采地法,女性沒有繼承權,所有財產都由長子繼承,或者由親緣關係最近的男系親屬繼承,當初這樣規定,並非沒有道理。按照倫巴第的法律,財產的繼承者應該是姐妹、私生子以及其他親屬,如果這些人全部缺席,那麼財產將由國庫和女兒共享,當初這樣規定,也是有其道理的。
中國有不少朝代曾經將皇位繼承人設定爲兄弟,而非皇子,不要以爲這種繼承次序沒有道理,如果不想皇帝毫無經驗、皇子幼齡登基、宦官在皇位上安排一個個孩童,就該這樣做。很明顯,有些作家之所以會將那些兄弟寫成皇位的篡奪者[1312],是因爲他們參考了中國的法律。
按照努米底亞的風俗[1313],傑拉的王位繼承人應該是他的兄弟戴爾薩斯,而非他的兒子馬西薩。在巴巴里,阿拉伯各個村落都有村長,他們直到現在[1314],還在按照古時傳下來的方法在堂表親、姑表親中選擇村長繼承人。
有些君主國,完全通過選舉的方式選擇國王。在這種國家中,一切切實寫明應當遵照政治法和公民法確定繼承次序的地方,都應以政治法和公民法列明:何時由子女繼承,何時由他人繼承。
有些國家奉行一夫多妻制,國王擁有大量子女;這其中,有些國王子女多,有些國王子女少。有些國家[1315]因爲國王的孩子太多,完全超出了人民的承受能力,所以規定王位的繼承人不是國王的孩子,而是國王姐妹的孩子。
國王的孩子太多,國家就容易發生動亂。國王若是隻有一個妻子,那國王姐妹的孩子,一定沒有國王多,所以將王位繼承人限定爲國王姐妹的子女,可以有效遏制此種情況的發生。
因爲政治或宗教方面的原因,有些國家的政權一直被某個家族掌握着,比如印度,於是出現了這種情況:這個家族的人志得意滿,其他家族的人恐慌畏懼[1316]。那裏的人認爲只有國王長姐的孩子具有王族血統,爲了保證血脈傳承,必須由她的孩子做國王。
總體原則是,自然法規定了養育子女之責,公民法或政治法則規定了子女繼承之責。至於如何對待庶子、庶女,世界各個國家根據本國的政治法或公民法也自有其相應的規定。
第七節宗教法不應插手屬於自然法的問題
阿比西尼亞人的齋戒期有五十六天之久,非常煎熬,身體的過度虛弱使人在相當長的時間裏都無法勞作。土耳其人則抓住齋戒期結束的時機,讓阿比西尼亞人[1317]遭受了重創。爲了保護自然法交予大家的自衛權,宗教應該約束此種行爲。
猶太人曾經有一條關於安息日的規定。如果在這一天遭到敵人攻擊,他們是不會還手[1318]的,還有比這更蠢的行爲嗎?
埃及人將某些牲畜視爲不可傷害的聖物,於是康皮斯在攻打佩魯茲時,讓這些牲畜站在前方,結果埃及守軍真的不敢進攻。一切宗教法都要臣服於自衛權,這難道不是衆所周知的嗎?
第八節屬於公民法負責的事,不應用教規解決
在羅馬,公民法認爲在神聖的場合偷竊他人財物,只是偷竊罪,可宗教法卻認爲這是褻瀆神靈罪,宗教法關注的是地點,公民法關注的是行爲。可是,有什麼理由,將偷竊和褻瀆神靈的性質及其定義拋到一邊,只看地點呢?
比如不忠,現在可以作爲丈夫提出離婚的理由,過去也可以作爲妻子提出離婚的理由。按照羅馬的法律這種行爲並不合法,可是教會法庭在受理這一問題時,除了教規,什麼都給不了。如果只看宗教法,只看和另一世界的聯繫,那麼不管是丈夫,還是妻子,都一樣損害了婚姻,二者並無區別。可是,在妻子提出離婚和丈夫提出離婚這件事上,縱觀世界所有國家,你會發現幾乎每種政治法和公民法都基於某種原因有所偏向,相比於男性,它們要求女性更保守、更能剋制慾望。對女人來說,失去貞潔代表着失去了所有的美德;女性天然具有附屬地位,違反婚姻法規,表示放棄這一地位;背棄婚姻的女性會被大自然烙下鮮明的印記;另外,丈夫擁有妻子私生子的監管權和撫養權,至於丈夫的私生子,妻子既沒有監管權,也沒有撫養權。
第九節應該遵循公民法原則處理的事宜,通常不能遵循宗教法的原則解決
宗教法的優勢是神聖高潔,公民法的優勢是適用範圍廣。
宗教法以純善爲根本,它的目標不是讓推行這一法律的社會好,而是讓遵行此種法律的人好。公民法正好相反,它的主要目標不是個人的優良品德,而是所有人整體的優良品德。
因此,宗教的本源思想雖然非常讓人尊敬,可是考慮到公民法的另一個原則——社會整體利益——到底不能直接在公民法的原則中使用。
共和體制下的羅馬人,爲了捍衛女性的良好風氣,制定了某些規則,這些規則都是政治性的。當羅馬變成君主政體,他們基於世俗政府的原則,針對這一問題,又制定了一些公民法。當基督教興盛起來,婚姻的神聖,和良好的風氣相比,與新法律具有更緊密的聯繫;而思考兩性結合這一問題的角度,也從世俗更多地轉向了宗教方面。
按照羅馬的法律[1319],當妻子被認定爲通姦,丈夫是不能將妻子領回的,否則以同謀論處。查士丁尼卻不這麼想,按照他的規定[1320],兩年內,丈夫可以去修道院領回妻子。
一開始,當參戰的丈夫失去音信,妻子有權提出離婚,所以她可以鎮定自若地開始另一段婚姻。按照君士坦丁法[1321],如果四年之後丈夫還沒回來,妻子可以向丈夫軍隊的長官遞交離婚申請書;就算丈夫並未死亡,日後回到家鄉,妻子也不會被指控爲通姦。不過,按照查士丁尼法,妻子只有一種情況能重新嫁人——丈夫軍隊的長官以證言的形式發誓丈夫已經戰死。查士丁尼認爲婚姻的持續性非常重要,但我們得承認他太看重這點了。他在被動證據已經充足的情況下,堅持讓人們拿出主動證據;事實上,一個每天在戰場上衝鋒陷陣的人,想要證明他是不是還活着,難度極高。人們本能地認爲這個出生入死的丈夫死在了戰場上,可是查士丁尼卻在想,這個人是不是做了錯事,也就是說他是不是當了逃兵。要求女人守活寡,他損害了公衆的利益;將一個女人推入重重危險之中,他損害了個人的利益。
按照查士丁尼的規定,如果夫妻雙方都肯進修道院,他們就可以離婚,這和公民法的原則截然不同。有些人之所以選擇離婚,是因爲遭遇了婚前未曾料到的阻礙,這很平常;可是,守貞思想已經存在於我們心中,因此上述願望,也就可以預料了。就婚姻的本性而言,它應該是永恆的,可是這條規定卻讓婚姻有了更多的變數。爲了開啓另一段婚姻而結束當前的婚姻是離婚的根本原則,可是,這一規定對該原則是一種巨大的衝擊;就算站在宗教的角度來說,這條規定歸根結底也不過是向上帝呈上了一份毫無誠意的祭禮。
第十節寧可違背宗教法也要遵守公民法的情況
一個允許一夫多妻制的國家,在迎來了一個禁止一夫多妻的宗教後,如果只從政治角度考慮,那麼除非官員和丈夫願意補償自己的妾室,即通過某種辦法讓她們成爲公民,否則,法律是不會讓一個妻妾成羣的男人成爲此種宗教的信徒的,不然這些妾室會落入十分悽慘的境地。她們依法而行,卻平白無故被排除在社會最大利益之外。
第十一節不要用另一世界法庭所遵循的原則來要求世俗世界的法庭
基督教的宗教法庭,是按照僧人們懺悔法庭的思想打造的,它和一切好的治理相悖。它四處點火,若非衆多反抗行爲讓那些堅持建立宗教法庭的人得到了好處,他們恐怕早就在抗議中屈服了。
所有政府都認爲此種法庭不應該存在。它給君主政體提供的只有泄密者和國家的叛徒,給共和政體提供的只有奸險之輩,專制政體是摧毀者,它也不遑多讓。
第十二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宗教法庭的一個缺陷就是,對於兩個犯了同樣罪行的人,不肯認罪的會被判處死刑,認罪的就不用死。這種弊端的根源是這種觀念:不認罪代表不肯悔過,要接受懲罰;認罪代表有悔悟之心,可以獲得救贖。然而,世俗法庭不能按照這種方法進行區別對待,世俗法庭的關注點是行爲,它對人的要求只有一個——不要違法;宗教法庭的關注點是思想,它對人的要求有兩種:一種是不做惡事;一種是願意悔悟。
第十三節婚姻何時應該聽從宗教法,何時又該聽從公民法
宗教在任何國家、任何時刻,都會干預婚姻問題。當人們認爲某件事污穢或違背了法律,可是又不得不去做的時候,人們就會讓宗教站出來,讓這種行爲按照情況的不同,或被譴責,或被賜予合法性。因爲從某種角度上講,婚姻比任何一種人類行爲都更有社會性,所以應該遵從公民法。
婚姻的形式如何、怎樣建立婚姻關係、婚姻之後的繁衍等,所有和婚姻本質相關的問題,宗教能夠過問。繁衍生息的問題讓所有民族都知道,應該對婚姻予以特別關照,可是這種關照存在疏漏,無法面面俱到,所以上天的恩賜成了婚姻的依靠。
公民法可以解決以下所有問題:男女結婚對財產的影響、結婚帶給雙方的利益、有關家庭的所有問題、與新家庭的催生者——舊有家庭有關的所有問題、與舊有家庭衍生出的新家庭有關的所有問題。
不正當的男女關係具有很強的不確定性,而消除這種不確定性,正是婚姻的一個主要目標。宗教賦予的宗教特性和公民法賦予的民事特性,讓婚姻變得真實起來。所以,爲了確保婚姻的效力,宗教和公民法各提出了一些條件。
公民法爲什麼能有這種權力,因爲它只是在宗教所提條件的基礎上加了一些內容,和它並無牴觸。按照宗教法,應該舉辦一個儀式;按照公民法,應該問問雙方的父親是否願意,所以公民法並沒有和宗教法發生衝突,只是在它的基礎上增加了一個條件。
所以,雙方能不能離婚要看宗教法。畢竟若宗教法認爲雙方不能離婚,可公民法認爲可以,就會出現兩者對抗的局面。
有時公民法會對婚姻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例如,結婚雙方不但不能離婚,還要接受處罰,這種規定有什麼必要性嗎?
在羅馬,巴比安法將自己禁止的婚姻判定爲不合法,可是除了判罰,並無其他懲處措施[1322]。不過,元老院按照皇帝馬爾庫斯·安東尼的演講,通過了一項法律,將這種婚姻判定爲無效,婚姻關係、妻子、陪嫁、丈夫,全都一筆勾銷。公民法會隨機應變,有時會去彌補缺陷引發的惡果,有時會去清除尚未爆發的隱患。
第十四節自然法和公民法分別在何時可以對親緣間的婚姻進行裁定
公民法應該以何處爲起點禁止親緣間的婚姻,自然法應該以何處爲終點禁止親緣間的婚姻,這個問題很難界定。所以首先,我們得確立一些原則。
母親和兒子結婚會將秩序打亂。兒子應該非常敬重自己的母親,妻子應該非常敬重自己的丈夫,母親和兒子的結合會徹底改變他們的自然屬性。不僅如此,大自然給女性設定的生育能力的起點和終點,都早於男性。如果母親可以和兒子結合,那麼,這種情況將無法避免:丈夫還血氣方剛,可妻子已經沒有了生育能力。
同樣的,大自然也不希望父親和女兒結婚,不過前邊談到的那兩個阻礙在此種婚姻中並不存在,所以嚴重性也小一些。就像《韃靼史》告訴我們的那樣,韃靼人雖然禁止兒子和母親結婚,但允許父親和女兒結婚[1323]。
無論何時,關心子女的貞潔,對父親來說都是一件非常自然的事。養育子女,讓子女擁有更加強壯的身體、更加純潔乾淨的心靈;對子女身上一切有利於啓迪願望的東西、有利於形成仁善性格的東西關懷備至,是他的責任。當父親一心一意希望子女擁有好的品德時,他自然會離那些有可能侵蝕子女的東西遠遠的。有人說,結婚不會讓人墮落;可是在結婚之前,免不了要傾吐愛意、追求對方、勾引對方;難道勾引,不讓人厭惡嗎?所以,爲免受教方被腐蝕,應該隔開引導方和受教方,即使這種腐蝕合情合理,也一樣如此。正因爲如此,父親纔會如此謹小慎微地防止未來女婿接觸、靠近自己的女兒。
基於同樣的原因,人們不希望兄妹或姐弟發生苟且。除非父母對淳樸的家風、子女的品德沒有期待,否則一切誘使男女結合的東西,都會遭到他們的厭棄。
人們對於堂兄弟姐妹或表兄弟姐妹之間的婚事,也是禁止的,原因也相同。純潔神聖的初民時期,人們對奢侈尚無概念,那時的孩子都在家中居住、生活,因此一所狹小的房子聚集了一個巨大的家族。兄弟和堂兄弟都是兄弟,他們的孩子也是兄弟[1324]。兄弟不能娶姐妹做妻子,既然如此,那堂兄弟、表兄弟又怎麼能娶堂姐妹、表姐妹做妻子呢[1325]?
這些原因得到了整個世界的認同,因爲它們不僅極具說服力,還非常合乎情理,這與各地民衆的互相來往並無關係。未出四代的親屬結婚屬於亂倫這種事,不是羅馬人告訴臺灣人[1326]的;他們也沒和阿拉伯人[1327]、馬爾代夫人[1328]說過。
我在本書第一章曾經說過有時人類也會違反自己的原則,事實正是如此,不然又怎麼會有一些民族允許父親迎娶女兒、接受兄弟姐妹結爲夫妻呢?竟然時常有人因爲宗教思想而頭腦發昏做下此類錯事,這真讓人難以想象。因爲崇拜賽米拉米斯教,亞述人允許和母親結婚;波斯人也允許此種婚事,因爲祆教對其推崇備至[1329]。同樣是因爲對宗教的癡迷,埃及人允許和自己的姐妹結婚,以此來敬拜女神伊西斯。一件事是不是合情合理,關鍵不在於它是否被某個虛假的宗教吹捧爲聖潔之事,因爲宗教的精神是讓我們爲崇高危險的事業盡心竭力。
因爲要捍衛家庭固有的貞操觀念,所以父女之間的婚姻和兄弟姐妹之間的婚姻遭到禁止。通過這一原則,我們很容易就會知道有哪些婚姻和自然法相悖,又有哪些婚姻,只是公民法不允許。
通常來說,子女會和父母一起生活,起碼人們是這樣認爲的,所以,按照自然法,女婿不能和岳母結婚,公公不能和兒媳或者妻子的女兒結婚。在此種情形下,兩種情況因爲同一個理由,實現了表象和實情的統一。這種婚姻也應該遭到公民法的抵制。
我在前邊說了,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在有些民族是在一個房子裏生活的,無異於親兄弟姐妹,所以他們之間的婚姻,應該被視爲對自然法的違抗。可是,並不是所有民族都習慣混居,在這樣的民族中,表親之間的婚姻和堂親之間的婚姻,就算不得違背自然法了。
可是,自然法不能只停留在地方性法律上,當自然法支持或者反對此種婚姻時,人們應當讓公民法在合理的範圍內與之同步。
通常來說,妻子的兄弟姐妹和丈夫的兄弟姐妹並不會生活在一個房子裏,他們之間的婚姻不會對門風造成不好的影響,所以不需要禁止;支持或者禁止此種婚姻的法律,應該被看成取決於具體情況和各國風俗的公民法,而非自然法。
如果一個國家的某種婚姻是習慣的結果,但和自然法發生了牴觸,那麼公民法這時就應該站出來制止此類婚姻。自然法的根據是固定的,例如,父母和子女必定一起生活,所以自然法的禁令也是固定的。可是公民法的依據並不固定,比如,堂親、表親等親戚未必生活在一起,所以公民法的禁令針對的是變化的情況。
爲什麼有些民族禁止妻子的兄弟姐妹和丈夫的兄弟姐妹結婚,但摩西法、埃及人的法律[1330],還有很多其他民族的法律並不禁止,原因就在這裏。
允許此種婚姻,對印度來說,是一件很自然的事,要知道,在那裏,舅舅、叔伯和父親是一樣的,他們有責任將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視如己出養育成人,這是由他們純良、溫暖的天性決定的。在這種法律或風俗的影響下,又有了另外一種規矩:失去妻子的男人,其下一任妻子必須是原來妻子的姐妹[1331]。這合情合理,母親的姐妹成了自己的新母親,就避免了繼母惡毒的情況。
第十五節哪些事應該遵循公民法原則,而非政治法原則
人生而獨立,但人們捨棄了這種獨立,服從於政治法;自然財物屬於所有人,可人們捨棄了公有制,服從於公民法。
人們通過政治法得到自由,通過公民法得到私有財產。前邊我們已經說了,唯有城邦的權柄和自由的法律相關,所以任何事,只要應當交給與財產相關的法律決斷,就不應交給與自由相關的法律解決。個人利益應該服從公衆利益這種論斷,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公衆利益高於個人利益的情況只有一種,就是關係到城邦的權柄,也就是公衆自由;而財產的問題不能如此解決,要知道公衆利益,正是體現在每個人都能永遠保護自己的合法財產上。
人們建立城邦的目的就是想保住自己的私產,所以土地均分法,在西塞羅看來非常不好。
我們不妨先看看這一原則:就算只是個人利益中很小的一部分,也不應該受到公共利益的損害。因爲公民法是私有權的捍衛者,所以此時應該完全按照公民法行事。
如果政府部門想要剝奪某個人的私產,我們採取行動時的指導原則絕不應該是政治法,而應該是公民法;關注着整個城邦的公民法,就像慈母的眼睛,無時無刻不在關注着每個人。
政府官員想要修建公共設施或公路,而由此引發的損失,他必須給出賠償。政府這時和個人並無區別,雙方屬於個人對個人。按照法律規定,公民有權不出售自己的產業,政府若不顧公民的合法權益,強買他的財產,是極大的越界。
打敗羅馬之後,有些民族肆無忌憚地揮霍自己的勝利,然而,當公正思想被自由思想喚醒,他們也意識到自己的法律過於粗暴,所以在執行法律時做了一些剋制;博馬努瓦曾針對十二世紀的法律寫了一本很不錯的書,如果你覺得我上面的話並不可信,可以看看這本書。
修路在今天是很平常的事,在他生活的那個年代也是如此。他寫道:如果某條公路無法修繕,人們就會在這條公路的附近修一條新路,舊路擁有者的損失,由新路受益者彌補[1332]。那時是這樣做,如今也是這樣做,不過前者依據的是公民法,後者依據的是政治法。
第十六節公民法不應插手政治法負責的事
除非無法區分開關係到城邦財產問題的法律和關係到城邦自由問題的法律,否則,任何問題都能輕易解決。
爲什麼國家領土能否出讓這種問題,只能交給政治法解決,不能交給公民法解決?因爲領地的作用是確保國家的存在和運轉,而公民法的作用是幫助國家對財產進行管理。
國家如果出讓了自己的領地,就只能籌錢重新置辦領地。可是,事物的性質決定了在新領地的置辦過程中,百姓必須繳納更多的稅賦,君主的財產一定會受損,所以這種緩兵之計,會導致政府的崩潰。所以,整體來說,領地不可或缺,出讓領地這種事能免則免。
在君主制國家,國家利益決定了王位繼承的次序,爲了避免我所說的專制體制帶來的種種禍事,按照國家利益的要求,王位繼承的次序恆定不變;要知道,在專制政體中,沒有什麼東西是固定不變的,任何事都能無所顧忌地去做。
將王位的繼承順序固定下來,是因爲國家利益對皇室有需求,而非對皇族本身有需求。公民法負責的是個人繼承問題,它針對的是個人利益;政治法負責的是皇室繼承問題,它針對的是國家利益,要求捍衛國家利益。
由此,我們知道,如果一個國家的王位繼承次序已經按照政治法做了規定且執行完畢,這時沒有任何理由只是因爲某個民族的公民法,就要求重新對王位繼承權進行分配。不同的社會背景,會有不同的法律,和其他民族的公民法相比,羅馬人的公民法未必就有更強的適用性。羅馬人用其他民族的公民法來審判本國國王,所用的標準實在讓人羞於啓齒,這種事情絕不能再次發生。
由此,我們還可以知道,如果某個家族因爲政治法失去了繼承王位的資格,就不該按照公民法對其加以補償,那同樣荒謬絕倫。對於依從法律生活的人來說,法律中若有補償條款,自然是一件好事。可是,有些人之所以能佔據高位,就是因爲人們需要他們成爲立法者,制定法律是他們存在的意義,補償條款對這些人來說,就是壞事了。
當一個問題關係的是一個國家、一個民族,甚至全世界的利益,我們如何能遵照個人的利益原則去解決這個問題呢?可是偏偏有人覺得可以,例如提出路旁水溝所有權[1333]的西塞羅,這不是笑話嗎?
第十七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我們不應該用公民法的規定來評判貝殼流放制,而應該選用政治法的規定。不要以爲這個制度會損害平民政府,事實剛好相反,它能夠充分證明平民政府的寬容。流放在我們眼中通常代表了懲罰,不過當我們將流放和懲罰區分開,平民政府的寬容就顯現出來了。
亞里士多德說,貝殼流放制代表了某種人道主義和平民思想,是人們的普遍共識[1334]。當時,在推行此種制度的各個地區,人們一致認爲這是一種可以接受的制度,既然如此,我們距離那個時代、那個地區如此遙遠,有什麼理由認爲原告、法官,甚至是被告不該如此認爲?
當初,對被告來說,接受人民的判決是一件非常榮耀的事,這種制度後來之所以被廢除,是因爲雅典人毫無節制地用它來審判那些沒有任何優點的人[1335]。這些事實告訴我們,雅典人並未真正理解貝殼流放制,事實上,貝殼流放制是一項很好的法律,對於那些聲名卓著的公民來說,這種法律可以防止他們因爲更多的榮耀而做出錯事。
第十八節有些法律貌似互相牴觸,實則不然,應認真核查
普魯塔克說得很清楚,對羅馬人來說,妻子是可以外借的。所有人都知道,從不做違法之事的小加圖,曾經將自己的妻子借給霍延西烏斯[1336]。
此外,如果妻子做了淫亂之事,丈夫必須讓其受到審判,且嚴禁將受到審判的妻子帶回去,否則也要受到懲處[1337]。這些法律只是看上去相悖,其實並非如此。爲什麼法律允許羅馬人將妻子借出去?因爲斯巴達人希望共和國的孩子們能有更好的基因,或許這麼說不太好,但事實如此。至於另一項法律,則是希望維持良好的社會風氣。前一條是政治法規定的,後一條是公民法規定的。
第十九節由家庭法負責的事,公民法不應插手
按照西哥特法,如果奴隸發現淫亂之事,必須當場將姦夫淫婦抓住[1338],綁到女人的丈夫面前或者法官面前。這條法律實在讓人膽戰心驚,竟然讓這些低賤卑劣的傢伙掌握公權,掌握懲處個人和家庭的權柄。
只有東方的宮廷才適合使用這條法令,因爲宦官的職責就是巡視皇宮大內,如果發生了不正當的事,就是他們的失職。相比於將罪犯送上公堂,他們選擇舉報的一個更大的原因是證明自己的清白,他們要告訴大家,事發的時候,他們沒有玩忽職守。
可是,有些國家,女性是不需要被監視的,她們是家庭事務的管理者,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公民法還要求她們接受奴隸的監管,豈不太荒謬了嗎?
這種管控,絕不應該屬於公民法,最多也就是某種情景下家庭法的特殊條令。
第二十節公民法不應插手萬民法負責的事
所謂自由,就是有權不做法律之外的事。對人來說,享有自由的一個前提就是處於公民法的管制之下。若沒有公民法管控着我們的生活,也就談不上自由了。
爲什麼國王們沒有自由,就是因爲公民法在國王和國王之間無法發揮作用。暴力制約着他們,無論何時,他們不是在強迫別人,就是在被他人逼迫。因此,他們簽署的所有協議,不論是否出於自願,都必須執行。可我們不同,受益於公民法,如果我們簽訂的協議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那麼我們可以將法律作爲反抗暴力的武器。然而,君主的生活,從來都是強迫他人或被他人強迫的狀態,就算他簽署的協議是在暴力逼迫下進行的,他也只能保持緘默;不然,就成了他對自己的自然狀態懷有不滿,他想讓其他君主臣服於自己,成爲其他君主的王,這無異於想要改變各種事物的性質。
第二十一節該用萬民法解決的事,不應用政治法解決
按照政治法,國家的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有權制約所有國民,國家領導人也有懲處每個國民的權力。
按照萬民法,君主們需要互相派遣公使。基於從事物本質出發得出的理由:作爲委派國國君的代表,公使的自由不受侵犯,不管是派駐國的君主還是派駐國的法院,都無權管制該公使。因爲他們的言行舉止代表的是一個獨立的人,所以時常會惹惱別人。如果犯罪的公使會受到懲處,就會有人給他們栽贓。如果欠債的公使可以被羈押,就會有人幫他們做欠條。此時,唯有小心謹慎、無所畏懼的人,才能充當天生高貴的君主的代言人。所以對公使來說,政治法並不適用,應該用萬民法。如果公使仗着自己的身份胡作非爲,可以將其遣送回國;如果覺得只是這樣還不夠,也可以在他們的君主面前控告他們;如果到了這時,他們的君主還不肯審判他們,那就是共犯了。
第二十二節印加人阿特艾爾帕的悲慘際遇
西班牙人完全沒有按照以上原則行事。原本印加人阿特艾爾帕只需要接受萬民法的審判,可西班牙人卻用政治法和公民法審判他[1339]。他們控告他殺害了某些民衆、擁有太多妻子……而且他們在審判他的時候,用的是西班牙的政治法和公民法,而非印加人的,還有比這更荒謬的嗎?
第二十三節當政治法在某種情況下讓國家受到嚴重損害時,應採用保護性的政治法,有時它會轉變爲萬民法
政治法是以政治集團爲目標的法律,對王位繼承順序進行了界定,如果事情發生變化,它成了政治集團的破壞者,自然應該另選一套政治法,重新界定王位繼承順序。不要以爲後來的政治法和原來的政治法是對立的,事實上,人民安全高於一切的法律是它們的共同原則,所以它們本質上毫無差別。
當一個大國成了其他大國的附屬國,情況會越來越糟,不僅如此,這對宗主國來說,也不是什麼好事,這點我在前面已經說過了。讓國家領導人滯留國外,讓國家財產得不到合理運用,將本國資金送往外國推動別國發展壯大,都是不可取的,這人人皆知。有一點非常重要,就是掌權者不能總想着外國有着怎樣的要求。相比於其他國家的原則規範,更具有適用性的是本國的原則規範,要知道爲各個國家帶來幸福的,從來都是他們自己的成文法和習慣法,所以人們也不願意放棄它們。每個國家的歷史學家都和我們說:每次撤換這些法律,幾乎都導致了大動亂和屍橫遍野的情況。
所以,當一個大國的下一任君主成了其他大國的君主時,對這兩個國家中的任何一個國家來說,修改王位繼承順序都不是壞事,這個大國絕對應該反對由此人出任國君。正是基於這一理由,俄國女沙皇卡捷琳娜在登上王位不久,曾經非常慎重地制定了一條法律:繼承俄國沙皇之位的人絕不能是其他國家的君主;葡萄牙也有這樣的法律:只要是外國人,就算擁有葡萄牙的血統也不能成爲葡萄牙的國王。
既然一個國家不許他國國君成爲本國君主,那麼它也就有了充分的理由,要求別國國君主動放棄該繼承權。如果擔心聯姻會對國家主權的獨立性和國土的完整性造成損害,可以規定聯姻雙方及其子女對國家沒有任何權利。國家本來就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讓主動放棄權利的人和被動放棄權利的人失去繼承權,所以他們根本沒有抱怨的理由。
第二十四節治安法和公民法類別不同
官員會懲處一些罪犯,改造另一些罪犯。前者是法律範圍內的,後者是官員職權範圍內的;前者會被驅逐出社會,後者雖然還在社會之中,但被要求必須遵守法律。
治安管理中的處罰者不是法律,而是官員;審訊判案中的處罰者不是官員,而是法律。幾乎每時每刻都有治安管理事件發生,它針對的都是一些小事。治安管理對效率的要求很高,這種事每天都有,刑罰不能過重。因爲都是些雞毛蒜皮的小事,所以治安管理不能重判;相比於將其稱爲法律,稱其爲規章制度更合適。受制於治安管理的人,時刻生活在官員的監視之下,他若違反規章制度,官員就算失職。因此,嚴重的犯罪行爲和違反治安條例不在一個類別之內,必須區分清楚。
在意大利的一個共和國[1340],攜帶槍支居然要被判處死刑,這和事物的性質相悖;攜帶槍支和濫用槍支怎麼能是一個結果,這不是很荒謬嗎?
有位皇帝在一個麪包店發現那裏的老闆不講誠信,就用木樁將他打死了,於是人們對這位皇帝大加讚揚。認爲不從重處罰就得不到公正的國家只有一個——蘇丹,所以,這種事只會發生在蘇丹。
第二十五節有些事因其性質必須特殊對待,不能用公民法的普遍原則處理
有一條法律規定:航行時,水手們簽署的任何民事借款合同都沒有法律效力。這條法律合適嗎?據弗朗索瓦·皮萊爾[1341]說,這條法令,在他們那個時代既有接受的,也有不接受的,葡萄牙人屬於不接受的,法國人則屬於接受的。船上的人在一起的時間有限,君主給了他們一切,讓他們不再需要其他東西,航行是他們唯一的目標。他們從社會中脫離出來,變身爲船上的子民,而借款合同唯一的作用就是擔負起市民的社會義務,所以這種合同是不該籤的。
羅德島人在海上航行時,正是考慮到這一精神,才做出規定:不因暴風雨放棄船隻的人,可以成爲船及船上物資的主人,而棄船逃生的人得不到任何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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